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訴更,3,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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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丙○○
巷5弄
被 告 乙○○
巷2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英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乙○○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民國97年9月12日具狀追加票據關係請求權而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需錢孔急,曾於民國81年間與其父林建明、母即被告乙○○一起至原告住處央求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30萬元予被告丙○○,原告因而於81年5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段325、329地號土地及95建號建物一筆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花蓮縣壽豐鄉農會貸款330萬元,並由被告丙○○及乙○○2人直接前往壽豐鄉農會取款,雙方並約定由被告負擔該筆貸款本息之清償,詎被告嗣未按時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屢經催促,被告乙○○遂於85年間簽發金額為330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為擔保,然嗣後就上開貸款之清償仍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自行繳清上開貸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聲明: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壽豐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一紙附卷可查,且舉證人即原告之子卓阿敏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然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壽豐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81年間有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農會貸款330萬元之事實,本票一紙亦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票據關係,再參酌證人卓阿敏證稱:其實借款時候他並不在場,他在北部工作回花蓮時候發現家中房屋被查封,才得知因為原告跟被告乙○○是好友,當初被告乙○○希望原告借錢出來幫助他的兒子即被告丙○○,並且答應一個月內就會還錢,原告才會答應幫忙向農會貸款,而他事後向農會瞭解發現貸款辦下來之後事由被告丙○○一筆現金提領完畢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均僅能證明向原告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人為被告乙○○而非丙○○,縱被告乙○○借款之目的係為幫助其子丙○○,而原告之貸款亦係由被告丙○○所提領,然仍不能以據以即認被告丙○○為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此外,原告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或票據之關係存在,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30萬元,雖有理由,然請求被告丙○○亦應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即難認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對被告丙○○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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