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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市○○○街22巷1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726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去世,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
案外人丁○○為丙○○之長女,對丙○○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狀況較為了解,依民法第1177、1178、1176條第6項規定,爰請鈞院選任丁○○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41、61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
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
況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本件被繼承人丙○○因積欠聲請人債務,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固聲請選任丁○○為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乙○○為丙○○之長男,現年48歲,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以上為乙○○所自承,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與丙○○生前同住一處(戶籍地均相同),目前亦與其母即丙○○之妻蔡月桃同住,其對丙○○之遺產情況應有相當之了解,且有相當之能力、智識經驗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
爰選任乙○○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本件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無催告其繼承人聲明繼承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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