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財管,20,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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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彭建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彭建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8號,於民國97年7月5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聲請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尚積欠款項未還,因丙○○已於97年7月5日死亡,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法定期間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函、繼承系統表、借據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29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

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

況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係一公務機關,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無遺產可歸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僅有公告現值45,700元之土地一筆及80年出廠之車輛一部等遺產(詳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但其積欠聲請人借款達數百萬元,衡情應可推認本件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而彭建昌為被繼承人丙○○之弟,與被繼承人丙○○生前設籍於同址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對丙○○之遺產、遺債情況應有相當之瞭解,足堪任丙○○之遺產管理人,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選任彭建昌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遠較國有財產權為適切,並依法對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本件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無催告其繼承人聲明繼承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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