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重訴,12,2008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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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丁○○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9月29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89,468元,此項通知已於97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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