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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戊○○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甲○○
17樓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承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306號房屋(下稱系爭306號房屋),約定使用範圍為系爭306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並經營「緣定今生」婚紗攝影禮服公司。
被告丙○○及丁○○則為坐落花蓮市○○段45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308號房屋(下稱系爭308號房屋)分別共有人,被告丙○○以系爭308號房屋1樓經營汽車材料行店面,後方木構鐵皮屋頂建築物(下稱系爭木構鐵皮屋頂倉庫)作為汽車材料倉庫、停放汽車使用,被告丁○○則居住於系爭308號房屋2樓;
被告甲○○、乙○○則係坐落花蓮市○○段452之1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無門牌鐵皮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無門牌鐵皮屋)。
疏料,於95年7 12日16時32分左右,被告等人分別為系爭308號房屋、系爭木構鐵皮屋頂倉庫及系爭無門牌鐵皮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竟均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所承租系爭306號房屋,致原告婚紗攝影公司所有生財設備化成灰燼,被告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丙○○、丁○○應注意不得在其所有系爭308號房屋與系爭木構鐵皮屋頂倉庫間任意堆放燃燒熱水用之木材、熱水器、廢機油、輪胎等易燃物品,並任意將該空間作為車庫停放汽車使用,以免發生火警時延燒至附近房屋,竟未疏於注意,致使本件火災自該處延燒至原告所承租系爭306號房屋,並造成系爭306號房屋內部裝潢、生財器具、設備、婚紗禮服等物品全部燒毀。
⒉被告甲○○、乙○○就系爭無門牌鐵皮屋之使用及安全應盡其管理者之注意義務,而本件火災起火點位於系爭無門牌鐵皮屋之東南角,足認其疏未注意而致本件火災發生,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花蓮縣消防局針對火災原因分析,排除敬神祭祖、烹飪、電器設備故障等造成火災之可能原因,並依現場留有芳香族溶劑及被告丙○○稱「近來有學生常在我家後空地玩耍與抽煙,我曾出面制止過他們」之談話筆錄內容,逕認「不排除人為以燃濟縱火之可能」、「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機率較高。」
,純屬鑑定人以臆測推論之意見,並無確切之證據,且非基於確定之客觀事實及證據資料所為之鑑定結果。
況被告丙○○於95年10月2日花蓮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中供稱:「我們所使用的木材是堆放在無門牌建物外與我家倉庫防火巷側之鐵門前」等語,足認被告丙○○確實有堆置木材之事實,然該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丙○○堆置於系爭308號房屋後方之木材或輪胎等物品是否係可能導致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未為詳盡完備之論述,應有再行鑑定之必要。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丁○○則以:依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原因分析4、認依證物送驗結果,地面特殊大理石變色與龜裂乃含芳香族溶劑造成,非一般汽車之潤滑油或汽油,且燃燒後之狀況說明:「現場有部車停放在地板嚴重龜裂與變色區域之附近,檢查其汽車油箱底部,並無明顯破裂現象」,足見被告2人雖在起火處即系爭無門牌鐵皮屋停放車輛,然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第三人縱火,非因被告2人停放汽車所造成,而被告2人就系爭306號房屋及系爭木構鐵皮屋頂倉庫之使用,亦均與火災發生之原因無關。
又原告雖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惟被告丙○○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7年上聲議字第8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又被告丁○○亦經本院95年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失火燒燬建物之罪嫌,亦足作為被告2人並無過失侵權行為之證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則抗辯:㈠被告2人於86年間向訴外人呂姓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上僅有一簡陋遮雨棚,四周並無牆垣遮風擋雨,亦無建物存在,且該遮雨棚無水無電,亦無出租或借予第三人使用。
被告2人平日委託訴外人張木昌不定時巡視,並未堆放雜物或其他危險易燃物品,則本件火災之發生,自與被告2人無涉。
㈡依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僅能證明火災發生之時間及地點、火災現場各建物相關位置及火勢延燒方向,並無法證明失火原因與被告2人有何關連,況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在於「人為縱火」,而原告既未舉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火災發生有何過失,亦未證明火災發生後有因被告過失致火勢蔓延波及原告所承租系爭306號房屋等情,雖原告所承租系爭306號房屋受損,亦難令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另圍籬係為保護居住安寧而設,設置與否屬所有權人之自由及權利,並非義務,故被告2人雖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保護自身安寧,亦無不法可言,且被告2人所有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無故入侵,縱火燒毀現場之系爭無門牌鐵皮屋,與原告同為被害人,而非侵權行之加害人。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門牌號碼花蓮市○○路306號建物為原告向訴外人楊清本所承租,租期自8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供作經營「緣定今生婚紗攝影」使用,其建物內裝潢、設備及器材於95年7月12日遭火災燒燬。
㈡門牌號碼花蓮市○○路308號建物為被告丙○○、丁○○及訴外人林忠朝、林俊豪所分別共有,其中1樓及後方木構鐵皮屋頂倉庫現供被告丙○○經營汽車材料行,2樓現供被告丁○○居住使用。
㈢門牌號碼花蓮市○○路308號建物後方之無門牌鐵皮屋坐落之花蓮市○○段452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甲○○、乙○○所分別共有,被告甲○○、乙○○平時並未居住使用該無門牌鐵皮屋。
㈣花蓮市○○路308號、306號及308號後方無門牌之鐵皮屋建物於95年7月12日16時32分許發生火災,經燃燒後火勢被撲滅,花蓮市○○路308號後方之無門牌鐵皮建物、中華路306號及308號後方建築物均已燒燬,僅接近中華路之水泥RC建築物受煙燻波及。
㈤本件起火點為無門牌號碼鐵皮屋之東南角位置。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被告4人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之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事後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就系爭無門牌鐵皮屋之使用及安全未善盡其管理者之注意義務,及被告丙○○、丁○○於系爭308號房屋與木構鐵皮屋頂倉庫間任意堆放燃燒熱水用之木材、熱水器、廢機油、輪胎等易燃物品,致發生本件火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侵權事實及被告4人之不法行為與火災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被告甲○○、乙○○部分:查花蓮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綜合現場各項事證調查結果,研判起火原因為:「⒈經現場實地勘查,該無門牌建物為空屋(即系爭無門牌鐵皮屋),一般為中華路308號丙○○家人停車使用,故平時並無敬神祭祖之香爐或神等設備,且無門牌建物並無人員居住,故排除敬神祭祖過程造成火災之可能。
⒉經現場實地勘查,該無門牌建物為空屋,現場並無人員居住之跡象,且蒐證過程亦無發現任何烹飪工具,故排除烹飪過程造成火災之可能。
⒊根據現場會勘蒐證,現場並無發現任何電器設備,故排除電器設備故障引起火災之可能。
⒋根據火災概要⑼之證物送驗結果,地面特殊大理石變色與龜裂乃含芳香族溶劑造成,非一般汽車之潤滑油或汽油,且燃燒後之狀況說明(22)中闡述:『現場有部車停放於地板嚴重龜裂與變色區域之附近,檢查其汽車油箱底部,並無明顯破裂現象』。
經現場勘查與詢問丙○○家人,無門牌空屋內部並無擺放類似溶劑之助燃物,故不排除人為以助燃劑縱火之可能。
... 七、結論:火災現場位於花蓮市○○路306號、308號及308後方無門牌建築物之火災事件,依據現場勘查、起火處燃燒狀況、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陳述,研判以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機率較高。」
,此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
是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應為外人進入被告甲○○、乙○○所有系爭無門牌鐵皮屋縱火,堪以認定。
又本件火災既係因外人進入縱火所致,被告甲○○、乙○○並無從預料其發生,自無法預防或採取相關措施以避免火災之發生,且被告甲○○、乙○○當時亦未處於現場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例如:可撲滅而不撲滅火勢或其他有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致引起本件火災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甲○○、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乙○○對於系爭無門牌鐵皮屋有何使用及安全管理上注意之欠缺,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被告丙○○、丁○○部分:查被告丙○○就其停放汽車於系爭無門牌鐵皮屋乙情不爭執,且其於刑事案件警詢中固稱:「(問:無門牌鐵皮屋有無堆放你們所使用之木材?)鐵皮屋內沒有,我們所使用的木材是堆放在無門牌建物外側巷道與我家倉庫防火巷側之鐵門前。」
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1號偵查卷宗所附警詢筆錄可稽。
然查,本件火災既如上述係因人為縱火所致,縱使被告丙○○在系爭無門牌鐵皮屋停放汽車及於倉庫外堆置木材,惟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因汽車、木材無法自燃,如無其他外來火源之介入,當不致發生火災之結果;
再者,依前揭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汽車油箱底部,並無明顯破裂現象,亦足認本件火災並非因汽油滲漏所導致,揆諸首揭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被告丙○○停放汽車或堆置木材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丙○○停放汽車或木材堆置行為,與發生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乙節,即非可採。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丁○○堆置熱水器、廢機油、輪胎等易燃物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4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被告4人之行為與火災之發生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首開說明,被告4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至原告主張花蓮縣消防局就本件起火原因之分析,純屬鑑定人臆測推論之意見,並無確切之依據,非基於確定之客觀事實及證據資料所為之鑑定結果,且起火過程中,被告丙○○堆置於系爭308號房屋後方之木材或輪胎等物品是否係可能導致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亦未見該局調查報告就此詳為論述,故有重行鑑定之必要等語,然查,被告丙○○堆置木材行為與本件火災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俱如前述,且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業已依據現場勘查、現場燃燒狀況、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陳述,說明火流方向及起火處位置,並依據現場實地勘查及採集之跡證,一一排除現場建物、地上物、屋內物品、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並研判有人為以助燃劑縱火之可能,是花蓮縣消防局所認定之起火原因應可信實,本院認無委託他機構另行鑑定之必要。
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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