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7,重訴,28,2009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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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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