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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林金輝即達辰企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補償金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3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本件訴訟經第一審(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受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達成和解,並約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第102頁),本件訴訟既已終結,兩造並約定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聲請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裁判費。
三、次查,聲請人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187元,是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87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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