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他,14,2009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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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2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伍佰伍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訴訟非抗告人所引起,也非抗告人之過失,抗告人更非敗訴人,相對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訟,其過失責任在相對人未經查明原委及法院制度尚欠周延,使不知情之抗告人憑空被判鉅額債務,然抗告人業已辦理拋棄繼承,故除上訴外別無其他解決之道,且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開庭時,業已撤回起訴,故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分之1,亦為同法96年3月21日修正前第8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1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院90年訴字第395號)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字第2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抗告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嗣相對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撤回起訴,經抗告人當庭同意後,抗告人亦當庭撤回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既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起訴,其本案訴訟即因訴之撤回而消滅,本案訴訟即為終結,又本案訴訟既因撤回而消滅,該訴訟即溯及自始消滅而不存在,抗告人於二審自無庸撤回上訴,是抗告人於相對人撤回起訴後,撤回上訴,不具法律上之意義及效力,則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相對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裁判費。

四、查依抗告人所為之上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1,5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核定抗告人在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555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555元。

至相對人雖撤回起訴,然其係於第二審始撤回起訴,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其於撤回起訴後,自無從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2分之1,併此敘明。

五、從而,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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