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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曾盛名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調解之法院,準用上開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版之台灣壹周刊第35期、第168期內頁未經授權或同意,即引用、重製本人擁有著作財產權的攝影著作,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其中上開第168期「曾記米麻糬內鬨、么子暴力爭產」內容不實,且侵害本人的姓名權、肖像權、妨害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向鈞院聲請調解。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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