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期間,公司將所提百分之六勞退金均自聲請人薪資中扣除,違反法令規定,此項工資給付爭議,經花蓮縣政府民國98年11月10日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請准將相關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及「勞資爭議協調」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指派調解人,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
,可見勞資爭議調解,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進行,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該法第23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而「勞資爭議協調」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與勞資爭議調解自不相同。
三、經查:花蓮縣政府就兩造間工資給付爭議事項,係以勞資爭議協調會予以處理,而非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有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有花蓮縣政府函及所附協調會紀錄、協調申請之注意事項、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等為憑,依據前述說明,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所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故聲請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