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勞訴,5,200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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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乙○○
4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因乳癌開刀,於94年初獲得保險理賠,因被告當時與原告同住,故原告所有相關保險理賠金全數委由被告管理,部分用以支應原告及當時未有收入之被告生活支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領取上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新光人壽保險新臺幣(下同)73,060元、玉山銀行欠款15萬元及開設三野火鍋店之費用50萬元,此部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違法挪用部分。

又被告向原告借款7萬元,至今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另被告雇用原告在三野火鍋店工作,約定每月給付原告薪資2萬元,惟原告服務一年多,被告均未給付薪資,被告尚欠原告24萬元之薪資,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何筆款項由被告提領,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表,其上之領款記錄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借款金額,沒有一筆是相符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然該清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郵局帳戶,曾有領錢之紀錄,尚難以證明該些金錢即為被告所領取,是原告之舉證即有不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及僱傭關係等情事,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是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消費借貸清償及給付薪資云云,自屬無據。

因此,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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