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司促,1828,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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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828號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債 務 人 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且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業於民國96年12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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