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司促,2102,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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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債 務 人 丙○○
2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①債務人乙○○○、甲○○、丙○○之最新戶籍謄本②應補正釋明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證據(聲請狀上相對人丙○○負債務之証明)」,該通知已於98年3月24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俊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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