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司促,3637,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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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3637號
債 權 人 榮盛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或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對債務人有借款反環請求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一、債務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省略)。

二、應補正釋明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證據:㈠債權人先前積欠乙○○之債權額,究係多少?並附上欠款證明。

㈡債權人已清償乙○○之數額,並附上還款證明。」

,該通知已於98年5月18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述,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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