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379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或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對債務人有借款反還請求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一、債務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應補正釋明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證據(甲○○係一般保證人,請提出對主債務人張淑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證明。
)」,該通知已於98年6月16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述,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