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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4 月17日死亡、之債權人、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玉里鎮○○里○○街91 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請人管轄輔導榮民,於民國98年4 月17日死亡,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特聲請准許對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及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限期內為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末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遺產清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另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52條所明定。
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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