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設籍於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57之1號,聲請人嗣後於民國98年5月27日才搬到花蓮縣花蓮市○○街149 號,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於81年12月22日結婚後實際同居生活於上開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大崙57之1 號,顯以該處為夫妻之婚姻生活共同住所地,且該處亦為離婚事由之發生地。
依前述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嘉義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銘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