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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陳文進於民國(下同)87年1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月7日至137年1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㈡、嗣案外人陳文進於87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 (詳如借據所載),其借款期限為15年,自87年1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陳文進自89年4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47,84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97年1月8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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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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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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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光復鄉 │大興 │ │968 │原│ │ │1654.07 │全部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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