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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詩涵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5日至86年12月14日止,並依法登記在案。
三、案外人黃詩涵於84年3月5日與案外人李潮州簽訂協議書承擔借款52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 (詳如協議書所載),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欠本金400萬元,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91年3月5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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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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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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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新城鄉 │興海 │ │1357 │旱│ │ │2132.37 │全部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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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花蓮縣│新城鄉 │興海 │ │1358 │旱│ │ │1875.38 │全部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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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花蓮縣│新城鄉 │興海 │ │1359 │旱│ │ │1845.28 │全部 │乙○○ │
├──┼───┼────┼───┼───┼────┼─┼──┼──┼────┼─────┼────┤
│004 │花蓮縣│新城鄉 │興海 │ │1360 │旱│ │ │1804.08 │全部 │乙○○ │
├──┼───┼────┼───┼───┼────┼─┼──┼──┼────┼─────┼────┤
│005 │花蓮縣│新城鄉 │興海 │ │1362 │旱│ │ │2284.82 │全部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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