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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黃偉桓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2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㈡、嗣訴外人黃偉桓於92年12月16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100,000元,並於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其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止為期1年,期滿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詳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所載),並有利息之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7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9,092元及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98年6月1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徐大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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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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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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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吉安鄉 ○○○段│ │0000-0000 │建│ │ │68 │全部 │甲○○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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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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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權 利│ 所有 │
│ │ │ │ │房屋層數│(平方公尺)│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 │ 權人 │
│ │ │ │ │ │ │ │及用途│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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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1588 │花蓮縣吉安│仁義段 │住家用、│一層41.52 │83.04 │陽台 │7.28 │平方公尺│全部 │甲○○│
│ │ │鄉仁里十三│0000-000│鋼筋混凝│二層41.52 │ │ │ │ │ │ │
│ │ │街51巷9號 │地號 │土加強磚│ │ │ │ │ │ │ │
│ │ │ │ │造、2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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