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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乙○○、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並於86年3月31日變更登記增加丙○○為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14日至115年10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乙○○於88年10月19日邀同相對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2,0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其借款期限為20年,自88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8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73,58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聲請人奉主管機關核准於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聲請人於97年5月16日已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徐大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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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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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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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鳳林鎮 ○○○段│ │0000-0000 │建│ │ │983 │全部 │乙○○、│
│ │ │ │ │ │ │ │ │ │ │ │甲○○各│
│ │ │ │ │ │ │ │ │ │ │ │持分2分 │
│ │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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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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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權 利│ 所有 │
│ │ │ │ │房屋層數│(平方公尺)│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 │ 權人 │
│ │ │ │ │ │ │ │及用途│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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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0660 │花蓮縣鳳林│鳳光段 │住家用、│一層139.18│173.46│ │ │ │全部 │丙○○│
│ │ │鎮大榮里大│0000-000│鋼筋混凝│二層34.28 │ │ │ │ │ │ │
│ │ │榮三路35號│地號 │土造、 │ │ │ │ │ │ │ │
│ │ │ │ │2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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