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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惟聲請人於94年12月31日核准合併原新光商業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5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2月3日至119年2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89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 (詳如借款契約書所載),其借款期限為15年,自89年2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11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36,25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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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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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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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壽豐鄉 │ 吳全 │ │ 989 │建│ │ │1,073.97│10000分之7│甲○○ │
│ │ │ │ │ │ │ │ │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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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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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權 利│ 所有 │
│ │ │ │ │房屋層數│(平方公尺)│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 │ 權人 │
│ │ │ │ │ │ │ │及用途│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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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69 │花蓮縣壽豐│吳全段 │住家用、│二層 17.66│17.66 │陽台 │1.86 │平方公尺│全部 │甲○○│
│ │ │鄉吳全129 │989地號 │鋼筋混凝│ │ │ │ │ │ │ │
│ │ │號2樓之2 │ │土造六層│ │ │ │ │ │ │ │
│ │ │ │ │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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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吳全段438建號、面積:1,758.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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