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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元,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欠本金250,000元及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徐大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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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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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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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新城鄉 ○○○段│ │1242地號│建│ │ │142 │2分之1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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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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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權 利│ 所有 │
│ │ │ │ │房屋層數│(平方公尺)│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 │ 權人 │
│ │ │ │ │ │ │ │及用途│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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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07 │花蓮縣新城│新城鄉嘉│住家用、│1層28.36 │123.28│ │ │ │全部 │甲○○│
│ │ │鄉○○路14│平段1242│鋼筋混凝│2層41.08 │ │ │ │ │ │ │
│ │ │之1號 │地號 │土造、3 │3層41.08 │ │ │ │ │ │ │
│ │ │ │ │層 │騎樓12.7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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