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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①84年11月3日②85年9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①1,200,000元②1,4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①84年11月2日至114年11月1日②85年9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85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18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 (詳如借款契約書),其借款期限為20年,自85年9月26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1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237,29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明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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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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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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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吉安鄉 │仁恥 │ │581 │建│ │ │186 │全部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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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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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權 利│ 所有 │
│ │ │ │ │房屋層數│(平方公尺)│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 │ 權人 │
│ │ │ │ │ │ │ │及用途│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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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28 │花蓮縣吉安│仁恥段58│住家用、│一層 74.40│193.18│陽台 │19.61 │平方公尺│全部 │甲○○│
│ │ │鄉○里○街│1地號 │鋼筋混凝│二層 77.12│ │ │ │ │ │ │
│ │ │50之1號 │ │土造三層│三層 41.66│ │ │ │ │ │ │
│ │ │ │ │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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