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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瑞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9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6年10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乙○○於96年10月22日邀同債務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其借款期限為5年,自96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1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63,3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徐大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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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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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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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瑞穗鄉 ○○○段│ │0000-0000 │田│ │ │4239 │全部 │乙○○、│
│ │ │ │ │ │ │ │ │ │ │ │丙○○各│
│ │ │ │ │ │ │ │ │ │ │ │持分10分│
│ │ │ │ │ │ │ │ │ │ │ │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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