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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之新臺幣15,000元,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四紙,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影本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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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1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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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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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2月5日 │30,000元 │ 未 載 │94年5月5日 │CH278381 │請求其中│
│ │ │ │ │ │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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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12月30日 │30,000元 │ 未 載 │94年12月30日 │CH6597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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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4年1月29日 │30,000元 │ 未 載 │94年1月29日 │CH5978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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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4年4月8日 │30,000元 │ 未 載 │94年4月8日 │CH2463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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