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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另寄花蓮
相 對 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甲○○、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相對人甲○○、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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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2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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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發票人│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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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9月22日 │300,000元 │97年9月22日 │97年9月23日 │TH0000000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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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5月26日 │200,000元 │97年5月26日 │97年5月26日 │TH0000000 │ 甲○○│
│ │ │ │ │ │ │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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