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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影本壹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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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2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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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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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4月8日 │70,000元 │ 未 載 │97年4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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