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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27、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50萬元,其中之新臺幣946,461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萬元,約定付款地為花蓮市,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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