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司票,27,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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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二張,票內各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命其補正原本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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