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司票,93,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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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27、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1,091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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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票字第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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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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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4月1日    │800,000元       │      無      │97年10月1日   │   Q70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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