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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作業進行。
一、應補正之事項:(一)繼承權拋棄書:應由全體聲請人蓋用印鑑章。
(二)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
(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劉維銘、許玉英)、第三順位繼承人(劉樹齡)及第四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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