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司養聲,24,2009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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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68年1 月11日出養予乙○○及廖秀霞為養女,後於86年1月5日與養母廖秀霞終止收養關係。

然養父乙○○另於83年11月30日死亡,而生母丙○○尚生存,為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請求許可終止收養如主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乙○○、廖秀霞於68年1 月11日成立收養關係,而聲請人養母廖秀霞已單獨於86年1月5日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而養父乙○○亦於83年11月30日日死亡,聲請人未繼承養父遺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乙○○之除戶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各乙份在卷足憑。

顯見收養人乙○○業已死亡多年,無須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亦未曾有遺產之取得。

再酌聲請人思念原生家庭,現欲認祖歸宗,且經其生母丙○○及其妹林文琪出具同意聲請人回歸本家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在卷。

是本件聲請核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可,爰裁定許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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