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12月1日收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為之;
又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年○ 月○○日生)願收養配偶古永正之養子甲○○(男、民國○○年○月○○日生)為養子,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雙方感情融洽且身體健康,有互相照顧之能力,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雙方及被收養人養父古永正、本生父母古永能、丙○○均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契約,另被收養人甲○○陳述:「收養人已經與我爸爸結婚了,所以被收養也比較好叫,我們感情也很好,我願意被收養」(以上均見98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
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養父已於96年3 月7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亦具有融洽之感情且被收養人之配偶及其本生父母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是被收養人之被收養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之情事。
再參酌本件收養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銘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