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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
又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如被收養人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公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同法第1076條之2第3項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2日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收養聲請人乙○○為養子,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體格檢查表、收養人甲○○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及被收養人乙○○與其法定代理人丙○○○之越南國家庭戶口冊影本等文件為證據。
三、惟查,上開收養契約未得被收養人乙○○生父之同意,亦未提出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為證,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一)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
(二)被收養人乙○○生父之身份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
(三)被收養人乙○○生父之收養同意書及中文譯本等。
上開裁定已於98年10月6 日為聲請人合法寄存送達,然迄今仍未獲聲請人補正。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惟於聲請人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後,仍可依首開法文意旨聲請本院為認可,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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