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國,1,2009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7月20日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路時,遭訴外人葉順吉駕駛小貨車嚴重擦撞,致原告受有多處骨折等重傷,然因當時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員警徐伸輝有許多未依調查與存證之情事,致原告受有諸多損害,是原告於知悉上情後,業於95年12月19日以書面向當時員警徐伸輝所屬機關即被告豐田派出所(下稱豐田派出所)提出賠償請求,惟豐田派出所自前揭請求提出後逾30日仍拒不開始協議,原告遂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本院96年度國字第2號,以下簡稱另案)。

然被告所屬豐田派出所卻因嚴重疏失將原告所寄之賠償請求書遺失,而無法交給本院審理,導致原告無法順利依法定程序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39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要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賠償義務機關」,須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者為限,而依花蓮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為花蓮縣警察局視治安狀況設置,並無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而非前揭規定所指稱「賠償義務機關」。

㈡原告前雖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然被告既非「賠償義務機關」,即難逕予認定請求權人業已依法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事宜,且原告亦未就此為其他舉證,故其主張已與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議而遭拒絕等情,委乏論據。

㈢再者,原告於95年12月21日固寄發信件至豐田派出所,然該信件為被告所屬警員徐伸輝之私人掛號信件,豐田派出所並未拆封閱覽置於值班台,而被告所屬警員徐伸輝經通知後亦未前來領取掛號信件,原告謂其已向豐田派出所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亦乏論據。

㈣又被告所屬警員徐伸輝於處理原告所涉車禍案件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行為,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無訛,而原告亦與訴外人即車禍相對人葉吉順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其他請求權,則原告縱認因無法回復原狀而受生有損害,亦屬原告自行拋棄之行為。

據此,被告所屬警員徐伸輝於辦理原告所涉車禍案件既無不法情事,亦與原告之損害毫無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核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4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地方機關,固不以有權利能力者為限,惟仍須有獨立之編制或依法令所成立之獨立機關,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始足當之,亦即係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按:可參考有無單獨之組織法、組織規程,是否符合「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獨立之編制與預算(通常均設有人事、會計或主計單位),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⒈臺灣省各縣市為法人,設縣市政府,花蓮縣警察局為花蓮縣政府所設之獨立機關,此觀花蓮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8條「本府設警察局...,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由本府定之。」

之規定即明。

次依卷附花蓮縣警察局組織規程(詳本院卷第170-171頁)第9條第1項規定「本局(按即花蓮縣警察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分局以下設分駐所及派出所,並得劃分警察勤務區。」

及第11條規定:「本局對於分局、分駐所、派出所及檢查所之設立及裁併,應經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層轉警政署核准後,依規定程序辦理。」

,即知被告為花蓮縣警察局所屬分局,依前開規定由花蓮縣警察局呈經花蓮縣政府報請警政署核准後始設置,其無單獨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人事編制。

復依同規程第13條規定「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定,報本府核定;

各分局、隊及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該單位訂定,報本局備查。」

,可知被告並無獨立決定及辦理業務之權限。

再者,依同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即花蓮縣警察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及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局置分局長、副分局長、組長、主任、隊長、副隊長、警務員、巡官、警務佐、巡佐、警員及書記。」

、「分局副隊長由警正警務員、警正巡官或警正巡佐兼任。」

,亦足見被告並無獨立之會計單位,其有關人員之薪資、業務費用等經常性年度預算(即歲入及歲出),均需過花蓮縣警察局一併依法辦理。

準此,被告既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人事及會計與獨立決定意思之權限,顯非獨立機關,自難認有當事人能力。

⒉本件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為被告,提起本訴,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豐田派出所業已收受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寄發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卻將前開賠償請求書遺失等情,固據提出掛號郵件查單、查詢國內掛號郵件資料、壽豐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及電話錄音譯文(詳本院卷第17-27頁)為證,惟查,前開掛號郵件查單、查詢國內掛號郵件資料、壽豐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僅足證明豐田派出所曾收受原告寄發內容為「書印刷物」之郵件,尚不足證明郵件內容即為國家賠償請求書;

次查,由原告所提出分別與被告所屬警員徐伸輝及豐田派出所警員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可知被告所屬警員徐伸輝及豐田派出所警員就原告曾向豐田派出所寄發請求國家賠償郵件乙事均稱不知情,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院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於95年12月19日業將國家賠償請求書寄發予被告所屬豐田派出所收受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豐田派出所將原告之賠償請求書遺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洵非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8,6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原告姐姐及書局店員,以證明原告所裝訂之資料為國家賠償請求書乙事,然縱認原告所裝訂之資料確為國家賠償請求書,亦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豐田派出所收受之郵件為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8,6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