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碧勻起訴後,於民國98年6月7日死亡
-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20,033元,於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碧勻於95年間因案至被告處執
- 二、被告則以:其駐監醫師均係其他單位之醫師,並非被告所轄
- 三、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碧勻係於95年4月14日於被告處進行X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駐院醫師當時未就張碧勻之症狀安排進一步
- 五、縱上所述,被告之駐監醫師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碧勻診斷為
-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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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丁○○
戊○○
丙○○
被 告 臺灣花蓮監獄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碧勻起訴後,於民國98年6月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丁○○、戊○○、丙○○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2,420,033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2,195,3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碧勻於95年間因案至被告處執行,執行期間因曾接觸罹患肺結核之其他受刑人,被告乃於95年4 月14日指派駐監醫師為張碧勻進行X光檢驗,事後依檢驗結果診斷其係感染肺結核,並對其施行為期二個月之隔離並投治肺結核藥物,然於隔離期間均未檢驗出肺結核菌。
嗣張碧勻於95年7 月間假釋出獄,乃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醫)接受治療,惟診治期間張碧勻之胸部症狀均未見好轉。
迄96年10月署立桃醫之醫師認為張碧勻之症狀似非單純之肺結核,經進一步檢查後始發現張碧勻係罹患肺癌。
其後張碧勻始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但因發現過晚已無法有效控制病情。
查張碧勻於95年4 月間實係罹患肺癌,被告之駐監醫師將之診斷為肺結核,已有誤診。
縱當時無法確定,駐監醫師亦應安排張碧勻做進一步檢驗,以確定張碧勻有無罹患肺癌。
是被告駐監醫師於執行職務上顯有過失,致使張碧勻無法極早發現癌症而做有效之治療。
迄張碧勻發現罹癌時已無法控制,並需支出龐大之醫療費用以維持生命,且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而被告駐監醫師依法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張碧勻自得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駐監醫師均係其他單位之醫師,並非被告所轄之公務員,且醫療行為應非屬公權力之行使,張碧勻不得向被告請求負國家賠償之責。
又被告並非醫療機構,對在監執行者所患疾病之治療並無支配權能。
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碧勻被發現疑似罹患肺結核後,被告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對張碧勻進行隔離、檢驗並投藥治療,難認有何過失之可言。
且張碧勻出獄後經署立桃醫多次門診追蹤,迄96年10月 4日仍診斷為肺結核,可見被告駐監醫師之診斷並無違誤。
是張碧勻所罹患之肺癌實係其自身細胞病變所致,其癌細胞擴散與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
又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駐監醫師係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令於被告處執行國家對受刑人之醫療職務,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其既係在被告處對被告之受刑人執行職務,該部分之公權力行使係源自被告之授權,應認其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
故被告辯稱駐監醫師非其所屬公務員,且未行使公權力云云,尚非可採。
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碧勻前於被告處執行期間,經被告駐監醫師診斷出罹患疑似肺結核,但其出獄後至署立桃醫治療相當時日後,始發現罹患肺癌且已難於診治;
張碧勻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為國家賠償之協議,但遭被告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被告駐監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碧勻係於95年4 月14日於被告處進行X光檢驗,並經被告駐監醫師診斷為疑似肺結核。
嗣張碧勻於95年7 月出監後,自95年7月18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持續多次至署立桃醫門診、檢驗、追蹤,長達一年又二個月之期間,署立桃醫均未認定張碧勻之症狀為肺癌之徵兆,此有該院之張碧勻完整病歷紀錄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張碧勻於95年4 月14日在監執行時,即已罹患肺癌,被告之駐監醫師將之診斷為肺結核係屬誤診云云,已值懷疑。
本院為昭慎重,乃檢送張碧勻95年4 月14日之X光片及於被告處執行之病歷資料,向署立桃醫函詢張碧勻之病情及被告駐監醫師有無誤診等事項。
經該院於99年7 月29日以桃醫醫秘字第0990006864號函覆「…病患於本院接受抗結核藥物治療期間,於95年7 月18日、95年10月23日皆接受胸部X光片檢查,並無明顯變化,但於完成治療後的胸部X光片追蹤時(96年1月23日、96年7月19日、96年8月30日、96年10月4日),發現原左上葉肺葉之病灶似有變大之趨勢,於是於96年10月4 日安排胸部電腦斷層檢查…。」
、「張女士於95年7 月間初次就診時,並無明顯肺癌或肺結核之徵兆。
肺癌和肺結核之表現非常多樣,無法單單靠症狀來判斷是肺癌或肺結核,甚至會有兩種疾病同時並存之可能,臨床上確實容易發生混淆,通常必須靠侵入性的病理切片檢查才能鑑別清楚。」
等內容。
是由上述署立桃醫之病情分析,可知張碧勻自被告處出監乃至95年底時,實無肺癌之明顯徵兆,該院係於96年之後經多次X光片檢驗追蹤,始懷疑張碧勻可能罹患肺癌而安排進一步之檢查。
由此觀之,張碧勻之肺癌徵症最早出現之時間點顯然係在96年之後,被告之駐監醫師於95年4月至7月間,尚無從確認張碧勻是否罹患肺癌,且因肺癌及肺結核臨床上容易發生混淆,則在未經侵入性病理切片檢查之情況下,被告將張碧勻當時之症狀判斷為疑似肺結核,於醫療常規上實無診斷錯誤之可言。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駐院醫師當時未就張碧勻之症狀安排進一步之檢查以確認是否罹患肺癌,實有過失云云。
然「由於病患之病灶位置位於(左)上肺葉,為一般肺結核好發位置,此外,病人曾自述於獄中接觸過肺結核病患,故花蓮監獄之醫師當時的診斷,雖無確切之證據,但仍屬合理的懷疑。
再者,不論是肺癌或是肺結核,都無法單靠當時之胸部X光片判定,通常是靠著一系列的胸部X光片、或電腦斷層等其他影像學檢查,加上病理切片才能查明。
根據花蓮監獄之病歷記載,病患當時除了服用抗結核藥物之副作用外並無其他症狀,常理下會先給予病患完整的抗結核藥物治療,而非安排侵入性檢查。
至於當時是否即能經由進一步發現肺癌,並無法由目前提供之資料做確定之判斷。」
之內容,亦據署立桃醫上開函覆甚明。
是署立桃醫除認被告駐監醫師之診治合於醫療常規外,亦認當時並無進一步安排侵入性檢查之必要。
即使當時有做進一步檢查,亦未必能發現張碧勻所罹患者即為肺癌。
依上足認被告駐監醫師當時未做進一步檢查,亦無過失之可言。
否則署立桃醫焉有可能在經過一年二個月之診治後,始安排張碧勻做肺癌之進一步檢查?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一般之醫療流程不符,顯係出於個人臆測,亦非可採。
五、縱上所述,被告之駐監醫師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碧勻診斷為疑似肺結核,且未安排張碧勻檢查是否罹患肺癌,其執行職務並無任何之過失,張碧勻自不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5,333元併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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