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國再,1,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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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辛○○
再審被告 丑○○
再審被告 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子○○○
1樓
再審被告 壬○○
再審被告 癸○○○
再審被告 庚○○
再審被告 陳淑枝即永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29日95年度國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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