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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詹益梁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84,62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5計算之利息,為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㈠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人民有遵守國家所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義務,訴外人乙○○駕駛被上訴人所有汽車違反多項交通規範,事故之發生純為其任意違反注意義務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無涉。
系爭道路路面平坦已舖設柏油,並設置充足照明設備,且預留緩衝區域達3.5公尺以上,劃有明顯之道路邊緣線,系爭車輛無視天候因素(當時天色已暗、下雨)、交通規範、路燈照明,不依交通標線行駛,且依一般常識判斷路燈必定照射於道路,斷無路燈朝道路背面投射之理,除駕駛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於一般客觀之情形下,不可能誤認路燈照明投射背後之溝渠為道路而行駛,事故之發生與該道路有否設置護欄無關。
㈡道路附屬工程之設施與否不能以事故之發生頻率與次數為標準,仍須視有無潛在危險性而考量,行政機關對有無潛在危險性有判斷餘地,須視地方財力及有無明顯之危險性而為輕重緩急之工程施作。
上訴人雖為系爭護欄之設置義務機關,然本件護欄之應否設置,屬內政部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依內政部營建署之函釋,各機關辦理道路工程規劃時,若現地有交通安全之顧慮者,可設置必要之防護措施,仍屬行政權之裁量範圍。
上訴人參酌系爭路段路面平坦、照明充足、溝渠離道路邊緣線尚有4.8公尺之遙,又於平交道範圍,速限應低於時速15公里,且位於鄉○○道車流量每日不足500輛,地形平坦無障礙物,實難認定有任何危險性而有設置護欄之必要。
㈢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行文花蓮縣政府舉辦「長橋里長沙路排水溝及護欄工程」係屬於花蓮縣政府請全縣各村里陳報之地方基層建設事項,本鎮列有13個第一優先、14個第二優先,再由縣府視地方需要先後施作,況施作內容有所變更,將原來交岔路口之狹窄路面拓寬至排水溝邊端,為保障用路人安全依施工規範當然須設置護欄。
系爭受損車輛已全然修復、重新烤漆,在尚未交易前應無交易損失,該車是否需花費6萬餘元之修車費且需重新烤漆,值得商榷。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乙○○駕駛經驗豐富,於事故當晚下雨、先左轉過平交道再左轉之情況下,本即減速慢行。
上訴人一再強調照明燈具所照射的方向,難道駕駛人是先抬頭看路燈的照射方向再決定行駛路線?劃設道路邊緣線不代表已善盡道路設施維護之責,應考量該路段是否有任何危險因子存在,上訴人不應罔顧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一再卸責。
系爭路段轉角之電線桿設置不當、燈泡老舊照明昏暗,再加上臨圳邊緣完全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且排水涵洞之投影路幅又遠比鐵路平交道之路幅寬廣,致駕駛人乙○○誤以為排水圳本身即為一既成道路而駛入受有損害,事故之發生與未設置護欄確有關聯。
又無事故紀錄不代表該處未發生過跌落事故,系爭事故當時凡是路過之民眾或聞聲到場之附近居民都明確告知,本件非第一次事故,前不久就有一輛車掉在同一地點並請拖吊車到場處理善後。
路側護欄之設置應考量其是否能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而非車輛駛出路外之頻率或次數。
如該路段無任何危險,為何要依當地里長之建議於93年9月2日行文花蓮縣政府辦理「長橋里長沙路排水溝及護欄工程」,且列為第1優先順序,編列經費100萬元。
再者,施工預算既已於94年初即核撥,為何遲至事發當日仍未發包施作?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件「事實及理由要領」貳一㈠至㈣所載。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護欄有無設置之必要?㈡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審判決准許部分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㈠系爭護欄確有設置必要,而上訴人為系爭護欄之設置義務機關(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46頁筆錄可參),其因未於系爭事故路段設置護欄,致乙○○誤認而駛入排水溝內,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就系爭路段(鄉道)管理欠缺(未設置防止危險發生之護欄)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上訴人上訴一再否認上情,實無理由。
㈡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今雖得以修復,然以該車(為93年3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94年10月9日止,僅使用1年7個月)因此事故受損,修復後該車無論何時出售,依一般公眾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汽車交易價值自必貶損。
依據前述說明,如被上訴人能為證明,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汽車因此事故受損修復後所造成交易價值之貶值。
而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有車號5999-GV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為94,673元,有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10月21日函足憑(原審卷㈡40頁),被上訴人請求該車交易價值損失37,585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未設置護欄即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乙○○(駕駛者)亦疏未注意路面邊線之劃設,而駛出路面邊線致掉落系爭排水溝內。
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乙○○、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審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628元(醫療費用2,150元,車輛修復費用51,162元,車輛交易價值損失37,58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共計120,897元,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628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國簡字第3號原 告 丁○○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2號16樓之5
孫世芬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街50巷3號2
樓
蒲柏昇 住桃園縣大溪鎮○○里○○○街2巷1弄
56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蒲繼先 住同上
邱惠美 住同上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2號16樓之5
被 告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住花蓮縣鳳林鎮○○路124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傅金棟 住同上
詹益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原告丁○○、孫世芬、蒲柏昇、乙○○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維護有欠缺,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乃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具狀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95年11月1日以鳳鎮行字第0950009908號函逕覆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實,有被告前揭函文及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乙份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丁○○、孫世芬、蒲柏昇及乙○○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新台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27,8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世芬2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蒲柏昇2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000元,及圴自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作成日期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於94年10月9日19時許駕駛原告丁○○所有車號5999-GV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丁○○、孫世芬、蒲柏昇,沿鳳林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鐵路平交道後欲左轉長沙街時,因被告未於排水溝之橋面兩側設置護欄,該轉彎處又設置1座電線桿,致使原告乙○○誤以為排水溝為既設道路,遂直接於橋面上左轉駛入排水溝中,造成原告丁○○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⒈原告丁○○部分:⑴醫療費用:2,150元,⑵車輛維修費用:63,115元,⑶車輛轉手損失:以新車使用7年後換車,轉手價以折算8年計價,且每年以20%折舊率計算所得之差價37,585元,⑷精神慰撫金:25,000元,以上共計127,850元;
⒉原告孫世芬、蒲柏昇及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6米以下道路是由當地鄉、鎮、市公所負責維護,6米以上道路是由公路局負責。
⒉依據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第2項規定及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護欄屬於被告機關所管。
⒊依花蓮縣政府93年度既定之工程計畫可知系爭事故地點之排水溝護欄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鐵路
局)無關,鐵路局僅負責排水溝之淤泥及雜草之清除工作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27,850元,給付原告孫世芬25,000元,給付原告蒲柏昇25,000元;
給付原告乙○○25,000元,及均自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作成日期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地點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鐵路局,系爭排水溝乃長沙街興建完成後由台灣省鐵路管理局所挖設,專供鐵路排水之用,則鐵路局即應於箱涵施工時一併考量設置護欄之必要性,絕無箱涵施工後再由道路養護機關另行設置護欄之理,故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訴外人鐵路局,被告就相關工程的施工都需要經鐵路局同意。
被告機關僅係公有道路之養護單位,既非系爭事故地點排水溝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則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機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㈡系爭事故地點依花蓮縣政府93年度既定之工程計畫,為使行車順暢為目的,而拓寬路幅、設置水圳護欄、遷移電線桿而施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關係。
㈢系爭事故地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未曾發生任何事故,是系爭排水溝是否設置護欄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㈣依照公路局內部施工規範規定,寬、深、高均達一定標準之排水溝才須設置護欄,本件排水溝並未達上開標準,依照排水溝設置標準是無須設置護欄。
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交通工程手冊第8-3頁所解釋「路側清除區寬度,係指能提供失控車輛安全的、有效的路側範圍」,及該手冊第8-4頁、圖8.2.2之路側清除區寬度曲線圖,可知路側清除區所需寬度為2公尺。
然系爭事故地點經丈量結果,該處自車道邊線至溝蓋邊緣寬度已達3.5公尺以上,車流量不足500輛,大於路側清除區所需寬度,故並無設置護欄之必要。
㈤被告機關已加強安全措施並設有路燈照明為250瓦之納光燈,照明相當充足,且因長沙街係緊鄰直行之長安路之叉路,依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劃定路肩標線,標線亦沿長沙路路肩劃設,以利直行車及轉彎車辨認及遵循,而邊線亦已離水圳邊緣約3公尺以防止車輛跌入水中,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故標線清楚,已善盡設置及管理之責,倘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開啟車頭大燈,視距應良好,於一般客觀情形下,均不可能發生誤認排水溝即長沙街之情形。
若認被告機關仍有過失,則依原告所述系爭故發生時、地,天候及視線均屬不良,原告本應小心行駛,然原告未依標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疏於注意駛出道路範圍之外,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乙○○駕駛原告丁○○所有車號5999-GV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原告孫世芬、蒲柏昇、丁○○於94年10月9日下午7時許,沿花蓮縣鳳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路與長沙街交岔路口時(剛過鐵路平交道),欲左轉長沙街,上開車輛卻掉入鐵路平交道旁之排水溝,致原告丁○○受有額頭鼻部擦傷之傷害及上開車輛受有損害。
㈡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3,115元(其中工資:15,285元,烤漆:12,600元,零件:32,224元,稅金:3,006元。)
㈢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50元。
㈣原告孫世芬、蒲柏昇、乙○○四人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護欄之設置義務機關?
㈡系爭護欄有無設置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系爭護欄之設置義務機關:
㈠按鄉道○○○路之一種,又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均為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公路法第2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花蓮縣縣、鄉道○○○○路局代養者外,其餘授權各鄉(鎮、市)公所管理;
而有關轄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屬管理機關即各鄉(鎮、市)公所之權責;
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報經花蓮縣政府核備。
前項修築或改善計畫應包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此為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所明定。
再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1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㈡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花蓮縣鳳林鎮○○里○○路與長沙街口,屬「鄉道」,且該鄉道旁有排水溝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158、163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機關即為系爭鄉道○○○路、長沙街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鄉道之護欄等行車安全設施,負有修築、改善及養護之義務,是被告為系爭護欄之設置義務機關乙節,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排水溝乃長沙路興建完成後由鐵路局所挖設,專供鐵路排水之用,鐵路局應於箱涵施工時一併考量設置護欄之必要性,絕無箱涵施工後再由道路養護機關另行設置護欄之理,故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鐵路局等語,惟查,本件探究之重點,乃係被告所管理之長安路、長沙街與排水溝間之路邊邊緣應否設置護欄,以維護行車安全之問題,故縱使系爭事故地點旁之排水溝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鐵路局,且該排水溝亦為其所挖掘乙節屬實,然系爭事故地點所在路段既為鄉道,被告即不得免除其為系爭鄉道之管理機關,負有系爭鄉道行車安全設施工程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系爭護欄確有設置之必要:
㈠依交通工程手冊之路側護欄之設置準則(地物因素)之規定,溝渠兩端是有設置護欄之需要性,惟溝渠兩側是否需設置護欄,則依路側護欄設置原則考量。
又依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第8.2節路側護欄第8.2.1項設置準則有關路側標準段規定:㈠路堤高度與坡度:⒈路堤填築之高度與坡度為決定是否需要設置路側護欄之基本因素,如附件㈠之圖8.2.1所示,圖中曲線上方之路側狀況宜設置護欄,曲線下方之路側則尚須檢視其他路側危險因素而決定是否設置護欄;
另同項㈢路側危險因素之地物因素,交通工程手冊表8.2.3路側護欄之設置準則(地物因素),第⑷項規定擋土牆、溝渠或隧道兩端,是有設置護欄之需要性。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5 月27日路養交字第0970020808號函及所附交通工程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191頁)。
經查,系爭排水溝深4公尺、寬2.8公尺,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則依前揭函示附件㈠之圖8.2.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90頁),系爭排水溝之填方坡度為1:0.7(4:2.8=1:0.7)、填方高度為4公尺,係屬該圖曲線上方之路側狀況宜設置護欄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路側護欄設置原則,系爭排水溝之兩造應有設置護欄之必要;
參以系爭排水溝性質屬溝渠之一種,屬於前開路側之危險因素之一(詳本院卷㈠第191頁),依前開說明,益證系爭排水溝兩側確有設置護欄之必要。
㈡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地點所在路段(即長安路)設計速率小於60公里/小時、交通量小於750輛/日,故路側清除區寬度僅需2公尺,然該處自車道邊線至溝蓋邊緣寬度已達3.5公尺,遠大於路側清除區所需寬度,故無設置護欄必要云云,然上開路側清除區寬度之計算方式,並未排除設置護欄之必要,而僅係指能提供失控車輛安全的、有效的路側範圍,況由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指車道邊線至溝蓋邊緣寬度達3.5 公尺,係指長安路邊線至溝蓋邊緣之寬度,此種路側清除區寬度,僅能提供直行於長安路由東往西行駛或由長沙街右轉長安路通過系爭水溝涵管之駕駛人安全、有效的路側範圍,不能提供由長安路左轉長沙街之駕駛人安全、有效之路側範圍。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鄉道○○○○路、長沙街)路側護欄設置義務機關,且系爭鄉道排水溝兩側有設置護欄之必要,竟疏未設置護欄,致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孫世芬、蒲柏昇、丁○○駛入系爭排水溝,使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丁○○受有額頭鼻部擦傷之傷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欠缺護欄安全設施,與原告丁○○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部分:
㈠原告丁○○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復費用及轉手交易價值損失:原告丁○○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支出修復費用63,115元且轉手之交易價值損失為37,585元等語。
經查,就原告支出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其中工資15,285元、烤漆12,600元、零件32,224 元、稅金3,006元,共計63,1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系爭車輛係93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4年10月9日止,已使用1年7個月(即1.6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丁○○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查汽車烤漆自
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
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
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
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之折舊
率為0.2,則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修理費為32,871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824÷(5+1)=7471;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00000-0000)×0.2×1.6=11953;
00000-00000=328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為15,285元、稅金3,006元,共計51,162元。
另就原告主張交易價值損失部分,查本件經送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交易價格減損金額為94,673元左右,此有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10月21日花汽公鑑字第0801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㈡第4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37,5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損失於
88,747元(計算式:51,162元+37,585元=88,747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慰撫金25,000元等語。
本院斟酌原告丁○○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9頁),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額頭
鼻部擦傷之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身為國家機關,未盡
其維護人民身體、財產安全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非允當,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丁○○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20,897元(2,150元+88,747元+30,000元=120,897元)。
㈡原告孫世芬、蒲柏昇及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限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換言之,如非身體、健康、名譽等上開法益受有損害,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查本件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乙○○、孫世芬、蒲柏昇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見本院卷㈡第8頁),而系爭事故亦無涉原告3人上開法益之侵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乙○○、孫世芬、蒲柏昇自無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
從而,原告孫世芬、蒲繼先及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又汽車在劃有路面邊線行駛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長安路劃有行車分向線及路面邊線,長沙街亦劃有路面邊線,且系爭路段有夜間照明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162、163頁),則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長安路與長沙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長沙街時,本應注意系爭排水溝上之道路邊緣劃有路面邊線,而為路面之外側邊緣,應依路面邊線行駛,不得駛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乙○○竟疏未注意白色路面邊線位於其車頭前方,仍逕行往前行駛,駛出路面邊線,致掉落系爭排水溝內,是原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衡量兩造之情節,認原告乙○○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又本件原告丁○○係搭乘原告乙○○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乙○○乃係原告丁○○之使用人,而原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丁○○即應承擔原告乙○○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628元(計算式:120,897元×70%=84,6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丁○○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628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孫世芬、蒲柏昇及乙○○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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