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婚,10,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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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8年3 月17日結婚。婚後兩造相處不睦,被告時常藉故與原告爭吵,對公婆及原告家人亦常惡言相向,且不履行夫妻之禮,致使家庭無法和樂,原告因此於87年間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以87年度婚字第4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簡稱花蓮高分院)以87年度家上字第9 號判決將上訴駁回,惟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花蓮高分院,嗣經花蓮高分院以88年度家上更㈠第3 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二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將上訴駁回,全案於89年3月23日確定。

然兩造於上開離婚訴訟確定後,並未重修舊好,兩人感情反而日漸疏離,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原告乃於91年間搬回與原告母親同住,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彼此全無聯絡,原告對被告實已無夫妻之情,而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不曾要求原告返家,或有任何挽回兩造婚姻之舉,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兩造自前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分居已逾6 年,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人之婚姻顯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無法繼續維持,又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係因兩造對婚姻均抱持消極態度所致,兩人有責程度應屬相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胞姐魏梅蓮到庭證稱:兩造感情於69年間就已經不好,原告曾於87年間訴請離婚,但未經法院判准。

兩人於前離婚判決確定後,仍形同陌路,原告於91年間就搬回與母親同住迄今,兩造分居已有6 年多。

兩人分居期間,被告都沒有來找原告挽回婚姻,也沒有跟原告有任何聯絡,連原告的父親往生出殯,被告都沒有來。

原告也沒有去找被告,總之,兩人形同陌路、相敬如冰,已無感情基礎等語明確。

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曾於87年間,以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為由訴請離婚,經本院以87年度婚字第4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以87年度家上字第9 號判決將上訴駁回,惟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花蓮高分院,嗣經花蓮高分院以88年度家上更㈠第3 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二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將上訴駁回,全案於89年3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另參以被告於98年1 月23日親自收受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其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綜上,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再者,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兩造於前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於91年間分居,迄今已逾6 年,且兩造分居期間,彼此全無聯絡,雙方未有任何挽回兩造婚姻之舉,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顯見被告已無意願經營兩造婚姻,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亦可知其不願再繼續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感情基礎已生動搖,而客觀上兩造已逾6 年未行夫妻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有共同生活及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肇因自兩造長期互不聯繫,亦未曾有回復夫妻共同生活及感情基礎之可行提議及意願所致,故應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渠等應負之責任程度相當,故均得訴請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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