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婚,117,2009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結婚,被告於92年6月5日來臺團聚。

詎兩造因生活習慣差異,常起爭執,被告於92年11月6 日返回大陸後,竟表示不願來臺,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自被告離臺後即分居迄今,不再聯絡,已逾5 年未行夫妻生活,兩造間婚姻名存實亡,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934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各1份為證。

又被告於92年6月5日入境臺灣,嗣於92年11月6日出境後,未經管制入境且未再入境我國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5 月2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7581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是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本件兩造於91年10月17日結婚,卻因被告於92年11月6 日返回大陸後,不願再來臺灣,即分居海峽兩地且互不聯絡,迄今已逾5 年,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彼此相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生動搖,而客觀上兩造已逾5 年未行夫妻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準此,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共同生活及具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均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兩人可責程度不分軒輊,故均得訴請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