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乙○○
單元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乙件可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89年7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團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91年1月中,返回大陸後即不再來台,迄今已近8載,夫妻長期分居,已無情份,嚴重動搖夫妻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被告出具之同意書自承與原告「兩地相隔,加之兩人個性差異,造成夫妻關係不和諧,現兩人分居已八年餘。
鑑於此我同意解除和甲○○的婚姻關係。」
(原證二)。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然被告於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被告送達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具狀略稱:「兩人個性差異、兩地相隔遙遠,同意與原告解除婚姻關係」字樣,以作為被告之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民國98年6月29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93299號函載「查鍾女士未管制入境,於91年1月1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有該函附卷可參。
查被告係自91年1月中,離家返回大陸,迄今已逾數載,夫妻長期分居,已無情份,而被告既不到場抗辯,又具狀稱兩人個性差異、兩地相隔遙遠,同意與原告解除婚姻關係,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本件被告自91年1月中離家迄今已逾數載,長期分居,已無情份,嚴重動搖夫妻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