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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稱:我們於民國86年7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段696號3樓,其後於同年月24日生下長女田思涵,被告至桃園縣龜山鄉○○○路62號4樓坐月子,我則返回台北工作。
被告於做完月子後即逕自離家,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0年,我現在住台北市○○路○段69巷12號2樓,被告戶籍被遷至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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