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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廖道深
被 告 田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2年1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並於92年4月14日來臺團聚。
詎被告於同年6月10日無故離境返回大陸,兩造從此失去聯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
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未行夫妻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公證處(2003)黔公字第0051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各1份,以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又被告於92年4月14日入境臺灣,嗣於同年6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身分證件各1 件在卷可參,是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兩造婚後同居不逾4月,被告即無故離家,音訊全無,並於92年4月12日返回大陸,未與原告聯繫,原告亦訴請離婚,足見兩造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而客觀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
故本院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無回復之希望,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並返回大陸,致兩造長期失聯分居,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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