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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畢約翰(John_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美國籍被告於民國87年4 月20日在臺結婚。
被告一向居無定所,喜歡四處旅行。
詎被告婚後不改本性,其於89年10月5 日離家,僅向原告表示要至東南亞國家旅遊,出境後即失去聯絡,未再入境我國,迄今音訊全無,顯然被告已無維持婚姻的意願,且兩造已逾8 年未行夫妻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為證。
又被告確於89年10月5日出境後,未經禁止入境且未再入境我國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6260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同署98年7月20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80104933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美國籍人士,原告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護照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是本件涉外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兩造於87年4 月20日結婚,被告於89年10月5 日離家後即告失蹤,迄今音訊全無,致兩造已逾8 年未行夫妻生活,本院審酌兩造間長期分居,感情基礎轉趨薄弱,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不復到場亦不提出書狀說明,可認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可見原告亦無欲經營該段婚姻,且客觀上兩造確實已分居逾8 年,且互無聯繫,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難以期待兩造再繼續共同生活,是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共同生活及具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不歸所致,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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