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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宜於訴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載明,提出於法院;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
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具體敘明請求判決離婚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程式,且經本院合法通知98年5月13日、98年6月3日到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並提出補正後內容完整之起訴狀繕本,俾本院送達被告,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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