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家救,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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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黃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離婚及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具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書及決定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民國95年6月14及96年1月22日之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 (通報)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96年1月22日及97年11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55號裁定、98年度婚字第18號起訴狀及爭點整理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婚字第18號請求離婚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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