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家救,6,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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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毛國明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基金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家調字第54號事件卷宗,及向基金會函查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之資料,有該會98年3月18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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