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家聲,14,2009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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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劉」。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成年。

緣聲請人之父林威承(原名陳林忠)與母乙○○於75年10月24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故聲請人係由母乙○○獨自扶養成人,聲請人之父林威承未曾探視聲請人或提供扶養費用予聲請人,聲請人對父林威承全無印象。

又聲請人雖從父姓「陳」,惟聲請人之父卻於89年3 月22日變更姓氏為姓「林」,以致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父林威承亦不同姓氏。

聲請人之父林威承已於91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思及聲請人之父林威承姓氏與聲請人不同,已造成聲請人認同困難,且聲請人之父林威承未盡父職,聲請人對之早無父子情分,反觀聲請人之母乙○○獨自扶養聲請人成人,備極辛勞,聲請人認母姓「劉」對聲請人之身份、人格始具意義,仍強免聲請人從父姓顯對聲請人有不利影響,為此依法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從母姓「劉」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林威承(原名陳林忠,已於91年12月15日死亡)與母乙○○於75年10月24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聲請人係由母乙○○獨自扶養成人,聲請人之父林威承於離婚後未曾探視聲請人或提供扶養費用予聲請人,聲請人對父林威承全無印象,兩人無父子之情。

又聲請人之父於89年3 月22日變更姓氏為姓「林」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 份在卷可稽(按林威承戶籍謄本記事欄確載原姓陳因生父贅婚,89年3 月22日約定從父姓林),並經聲請人之母乙○○到庭陳述:伊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聲請人由伊撫育,聲請人之父未曾探視聲請人或提供扶養費用予聲請人,聲請人與其父關係疏離等語明確,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

本件聲請人之父母自聲請人出生不久即離異,聲請人之親權由其母乙○○行使,聲請人之父林威承自離婚後未曾探視聲請人或提供扶養費用予聲請人,聲請人對父林威承全無印象,兩人早無父子之情,且聲請人雖從父姓「陳」,惟聲請人之父卻變更姓氏為姓「林」,以致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父林威承不同姓氏,造成聲請人認同困難,反之,聲請人之母乙○○獨自扶養聲請人成人,聲請人認同母姓「劉」對其身份、人格始具意義,而希冀變更姓氏從母姓,準此,顯見「陳」姓與聲請人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係,且聲請人從父姓「陳」對其心理造成莫大困擾,應認聲請人從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另兼衡聲請人希冀變更姓氏從母姓之意願,從而,認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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