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家聲,3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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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俞建界律師
相 對 人 乙○○
巷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非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 千元,又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合併提起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查上述2 種事件均屬非訟事件,依法並無得合併聲請之依據,是聲請人如欲同時向法院聲請,各聲請均應分別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 千元,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事件,業已預納程序費用1 千元,惟就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則尚未預納程序費用1 千元,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命聲請人預納變更子女姓氏事件部分之程序費用,逾期仍未預納者,即駁回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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